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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作死就不会死——再论中医药法草案

2014-08-18 来源:转载自第三方

   7月24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征求意见稿)》,并表示将听取社会各界对中医药立法的意见和建议。

 
草案第23条规定:国家对中医医疗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中医医疗人员分为中医医师和传统中医师。
 
中医医师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执行。
 
传统中医师仅从事传统中医药服务。传统中医师执业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实绩考核、登记,在登记的地域范围、执业范围内开展中医相关诊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看完《中医药法草案》的第23条,作为一名从医多年的中医师,笔者对此深感忧虑。此条规定的核心是:1、在原有的执业中医师基础上,另设“传统中医师”一个新类别。2、传统中医师,完全不受现行的《执业医师法》约束。笔者大胆断言:如果此条将中医师分治的规定得以通过并实施,国内中医界今后必将走向分裂,在永无宁日的纷争之中衰败。下文笔者将分析之:
 
一、对中医师分治的理据不明
 
经过建国以来半个多世纪的规范化引导,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较完备的中医师执业制度:在较成熟的中医药高等教育体系内,培养了无数中医药人才,并通过全国统考的资格考试,建立了严谨有序的执业中医师准入制度。目前国内大量医德双馨的中医师,都是出自这套科学严谨的准入制度。
 
反观《草案》中新设“传统中医师”的构想,完全是画蛇添足。第23条规定:“传统中医师仅从事传统中医药服务”,笔者就不明白了:难道现有的执业中医师,就没有能力从事传统中医药事务么?无论是理论还是临床实践,现有的数十万执业中医师,都有着十分丰富的经验。既然有现成的高门槛准入制度,何必退而求其次,大幅降低准入门槛,由县级主管部门来为一个莫名其妙的新类别“传统中医师”把关?难道现在长年开中药处方的数十万执业中医师们都不够传统?他们还达不到县级主管部门的免检资格?
 
再者,何为“传统中医”?学界根本尚无定论。如果非要说建国以前的中医理论体系才算是传统中医体系的话,那显然是刻舟求剑,把历久常新的中医体系,视为一成不变的僵化古董。作为一门充满实践性的实用学科,中医学从来就没有尊古贬今、抱残守缺的学术传统。如果清代的医学家王清任把自己视为“传统中医师”,那么他就不可能写出“从血瘀论治”的医学经典《医林改错》。中医学发展的千年历史长河中,从来都是长江后浪推前浪。因此,将一个中医界尚无权威定论的“传统中医师”概念,置于《中医药法》立法之中,显然是不严谨及鲁莽的。
 
二、对中医师分治涉嫌违反现行《执业医师法》
 
《草案》中第23条的规定:中医医师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执行。但《草案》却偏偏没有规定新增设的“传统中医师”也必须遵守《执业医师法》,由此可以看出《草案》的起草者意图将新增的“传统中医师”置于《执业医师法》之外。
 
众所周知,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规。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细读《中医药草案》里的规定,不难发现《草案》起草者的意图,显然是希望新增一个准入门槛极低的“传统中医师”类别,且此类从业者完全不受于现行《执业医师法》约束。遗憾的是,此举已经涉嫌违反了《执业医师法》。
 
因为现行《执业医师法》第一章“总则”的第二条里明确规定:“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可见国内对“医师”的法律定义,正是根据《执业医师法》总则来厘定的。如果在《执业医师法》之外,试图新增任何冠以“医师”之名的类别,均涉嫌违法。
 
三、对中医师分治对中医界危害巨大
 
上文笔者从两个方面论述了:《草案》对中医师分治之举,既不合理,也不合法。接下来笔者将简述:将中医师分而治之,更是有大害。
 
大害之一:架空了现行的《执业医师法》,使得准入门槛极低的“传统中医师”逍遥于法外,将广大民众的就医安全暴露于极大的风险之下。低门槛导致高风险,高风险导致高发的医疗损害事件,这必将直接降低民众对整个中医界的观感,使得整个中医界失去前行的动力。
 
大害之二:对中医从业者实行准入及监管的双重标准,必将导致中医界的分裂。在“权、责、利”错综复杂的漩涡中,数十万中医医师和新增之“传统中医师”双方,必将陷入同室操戈的绝境。历史上此类“分治”带来的冲突对抗,不胜枚举,上世纪英国殖民者推行的“印巴分治”正是直接导致了印度的分裂及之后数十年的印巴双方兵戎相见。
 
综上所述,恕笔者直言:中医药是个宝库,不作死就不会死。将中医师分而治之的《草案》第23条,一不合理,二不合法,三有大害,还是撤销为妙。
 
声明:本文最后由亚科化学试剂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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